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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58号

王某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英,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英在虞城县站集镇南北街辛X丹的爱尚内衣店盗窃凯舒龙牌黑色男式内裤二条、信班妮牌黑色女式内裤一条、黑色女式丝袜十双;在黄X真服装店内盗窃齐天乐牌黑色女式七分裤一条;在李X丽童装店内盗窃粉色童装上衣一件;在武X荣成人服装店内盗窃鑫帅帅牌黑色女式七分裤一件、黑白相间无袖带帽女式上衣一件。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英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辛X丹、黄X真、武X英、李X丽、张X芳、王X花、王X作、王X兰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