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71号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与吕峭峭、李玉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吕峭峭,李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47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冯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系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峭峭。被告李玉芳。

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峭峭、李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吕峭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下称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双方签定一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同意以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李玉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应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与银行约定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一次性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分期手续费548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人民币为298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97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尚欠银行逾期借款余额6346.25元。现银行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约定,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作抵押,如被告逾期未还造成原告全额代偿的,应当自行与原告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垫付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相应贷款利息。原告应银行要求于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代偿欠款共计人民币6346.25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代偿款3000元,剩余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峭峭、李玉芳归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346.25元;2、原告对被告吕峭峭名下车牌号为浙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峭峭、李玉芳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峭峭、李玉芳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共同还款人还款义务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担保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反担保的事实。6、代偿、还清借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代偿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吕峭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下称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双方签定一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同意以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银行约定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一次性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分期手续费548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人民币为298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97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当天被告李玉芳签署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吕峭峭名下的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债务由其共同承担。又于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吕峭峭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吕峭峭将所购置的车辆作为原告方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约定自贷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被告吕峭峭取得透支款后,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尚欠银行逾期借款余额6346.25元。现原告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要求于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代偿欠款共计人民币6346.25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代偿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46.25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吕峭峭、李玉芳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归还透支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吕峭峭、李玉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6346.2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吕峭峭以其所有浙G×××××北京现代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峭峭、李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峭峭、李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334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峭峭所有浙G×××××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峭峭、李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