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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孙志敏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远宏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宁行初字第61号原告孙志敏,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修龙,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区人社局干部。第三人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44号。法定代表人谷跃飞,远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敏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远宏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志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道刚,第三人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2)JN1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孙志敏在门卫值班期间与他人喝酒烧烤,后与查岗的同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受伤。区人社局认为孙志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商登记注册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人资质;3、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远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上班的事实;4、证人证言2份,证明在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部位及程度;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授权委托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在规定时效内要求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以及依法送达的事实;9、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远宏公司收到区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答辩及举证的事实;10、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以及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

原告孙志敏诉称,2012年8月26日,孙志敏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孙志敏系远宏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南京马波斯自动化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6日21时许,在工作期间召集他人到门卫室聚餐饮酒,与查岗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受伤。孙志敏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远宏公司述称,孙志敏受伤系在第三人的保安队长查岗时,与另一位同事顾建威发生纠纷打斗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孙志敏及第三人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8、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远宏公司述称的案件事实有误,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江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案件情况只是一个概况,不能详实反映整个事情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滨江派出所对孙志敏等人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远宏公司与原告孙志敏存在劳动关系,孙志敏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6日,原告孙志敏在南京马波斯自动化有限公司值班期间,与他人在门卫室聚餐饮酒,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后受伤。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2012年8月28日滨江派出所对孙志敏的询问笔录,孙志敏认可在工作地点工作期间聚餐饮酒后,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发生纠纷,并先动手打人后与同事发生互殴,孙志敏的自述与滨江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对第9份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孙志敏诉称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事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志敏工作期间聚餐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行为,与从事保安的工作职责无关,孙志敏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孙志敏受伤后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孙志敏因工负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敏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2012)JN1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67。

审 判 长  朱 静

审 判 员  金 峻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冯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