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2149号
原告:徐亚飞,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徐亚飞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飞及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飞诉称:2011年被告因购买“三一重工机”牌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62000元,被告将挖掘机买回经营收益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无奈2013年6月19日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才出具了债权凭证,并承诺5天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并扬言转让其名下的挖机及奇瑞牌越野车。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刘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购买“三一重工机”牌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62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并承诺5天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18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飞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宋敏杰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