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余保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余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余保胜,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雪刚,男,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保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胜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保胜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U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驾驶投保车辆沿丰润区彭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北夏庄村主街胡胜军家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杜双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双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调解,就事故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家属各项损失15.6万元,实际给付15.8万元。杜双存家属已经将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自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求偿,所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原告申请理赔后,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以证实此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身体条件回执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按保险条款要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提供其已赔付给三者的赔偿凭证及各项损失明细和赔偿标准;4、原告应提供死者火化证及户口证明;5、在交强险外按比例承担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刘昌驾驶证、体检回执、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双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丰润区左家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证实杜双存抢救支出199.53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2700元;6、唐山市公安局左家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死者杜双存的家庭成员情况;7、杜双存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杜双存死亡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杜双存家属各项损失15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之赔偿凭证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该赔偿协议也有异议,提出双方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另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也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只认可一个人3天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主张按64周岁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赔偿数额的认定将按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确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余保胜将自己所有的冀BU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驾驶投保车辆沿丰润区彭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北夏庄村主街胡胜军家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杜双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双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双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桂花就事故赔偿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协议,双方协商:

一、甲方(余保胜)一次性赔偿乙方杜桂花(系杜双存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万元。已给付1.8万元。下余13.8万元存放在交警队,待交警队办完全部程序后由交警队给付乙方;

二、甲方赔偿后,双方责任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就此事再提出任何要求。乙方同时承诺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三、乙方应该配合甲方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提供甲方办理保险赔偿所应当提供的材料。乙方获得上述赔偿的同时,将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转让给甲方,乙方提供相关赔偿资料,甲方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求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四、乙方承诺本协议所列继承人为全部继承人,如其他继承人对本协议提出异议,由乙方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2013年6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付杜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5.8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施救费2700元。另查明,杜双存为农业户口,于1949年10月23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杜双存父亲杜作申故于1991年5月3日、母亲王恩苹故于1943年2月8日、妻子王庭珍于2008年11月病故,杜双存与王庭珍共有一女杜桂花。

本院认为,原告余保胜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与死者杜双存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杜双存为农业户口,于1949年10月23日出生,故其为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其家属17年。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杜双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其家属杜桂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040元【17年×7120元(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80.36元【37.16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7天×3人】。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应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5000元,因抢救杜双存支出医疗费199.53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67290.8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199.53元,剩余部分5709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给付28545.68元,原告多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按比例支持1350元(27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保胜保险金14009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