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镇长××号,身份证号码:×××2334。委托代理人彭某霖,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镇长××号,身份证号码:×××2355。被告覃某某,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镇长××号,身份证号码:×××2384。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礼,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覃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霖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黄某某把原告打成重伤。2006年8月8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2.6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某某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告覃某某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77752元。但被告覃某某不同意用该款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对该存款有共同所有权。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析分被告覃某某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中38876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6)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2.64元;3、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06)北执字第247-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覃某某存款77752元;5、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某某不同意用存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在今年6月8日才起诉,而申请执行的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时效5年多。覃某某账户的财产是被告的两个女儿给付弟弟读书的费用及母亲的生活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没有任何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清、黄凤出庭作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证据4内容不合法,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某证明被告覃某某账户的存款是证人给的,即使是证人给的,所有权也已经转移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4是书证原件,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清、黄凤与被告黄某某为父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被告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黄某某在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21122.64元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覃某某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77752元。被告覃某某不同意用该款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不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77752元是个人财产,就应认定该笔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存款应享有一半的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覃某某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77752元与被告黄某某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某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独竹分社账户(帐号:540811010201******、540811010202******)77752元中38876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用志、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