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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223号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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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又名徐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称因购车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言明1、2天之后即归还。我考虑到朋友关系不便推脱,便答应被告之请求,并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未还。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徐某,2013、5、23”。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