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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11号

张胜利与秦朝福、吴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利,秦朝福,吴宗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11号

原告:张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秦朝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吴宗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秦朝福、吴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被告秦朝福、吴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秦朝福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便向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整,原告同意出借。同日被告秦朝福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吴宗武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为90天,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原告按约出借了上述借款给被告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秦朝福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内归还。借条上是我本人所签的字,当时是现金给我的。我现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繁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处理。被告秦朝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宗武辩称:1、我为秦朝福担保是事实,秦朝福现已被繁昌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我持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并且是按照月息5分扣除的;另外我也已经代秦朝福归还了6万元借款。3、借款时间是8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因此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

被告吴宗武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严惩华宇包装有限公司法人秦朝福集资诈骗罪的报告复印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朝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关于要求严惩华宇包装有限公司法人秦朝福诈骗罪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朝福涉嫌诈骗罪;3、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代被告秦朝福的代偿款。被告秦朝福、吴宗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张胜利、被告秦朝福对被告吴宗武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秦朝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决定书;2、秦朝福的讯问笔录一份。原告张胜利、被告秦朝福、吴宗武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张胜利、被告吴宗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秦朝福向原告张胜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吴宗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吴宗武分两次向原告张胜利共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原告张胜利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系秦朝福借款担保”。现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秦朝福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朝福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19.6万元。又被告吴宗武已代被告秦朝福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对此应予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秦朝福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宗武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张胜利未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和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吴宗武主张权利,被告吴宗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宗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朝福归还原告张胜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胜利承担650元,被告秦朝福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