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方梅香。
原告:吴浙伟。
原告:吴浙美。
原告:吴浙亚。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小燕。
被告:钟佳梅。
委托代理人:汪少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志坚。
委托代理人:宋丽君。
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诉被告钟佳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申请撤回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浙伟、吴浙美及其与方梅香、吴浙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钟佳梅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钟佳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奥迪牌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路43号附近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吴坚军,造成吴坚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钟佳梅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钟佳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87736.0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79000元,还应赔偿308736.03元;
二、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佳梅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元太高。对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两个人护理,人数太多,而且是否真的存在护理也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吴浙伟主张了52天误工费,天数太多。餐饮费,从司法解释看不存在这个项目。营养费,医院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交通费明显是高了。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过高。原告要求被告钟佳梅承担全部费用没有依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先行赔付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2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同意按3个人5天计算。餐饮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5万元太高。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曾提起复核;2.照片1组,欲证明事发路段限速40码,事发路段经常有人横过道路,吴坚军的行走路线及方式并非个案;3.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书各1份,欲证明吴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为抢救吴坚军产生医疗费105638.61元;5.交通费发票、护照、机票1组,欲证明产生交通费26730.6元,其中机票23301.6元是根据支付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该机票是死者的孙子孙女从安哥拉回来的交通费;6.餐饮费发票1组,欲证明餐饮费1459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吴坚军的家庭情况;8.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吴浙伟为照顾父亲吴坚军和处理父亲吴坚军的后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9.居民户口簿、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各1份,欲证明吴坚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是离休干部,及吴坚军的家庭情况。10.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钟佳梅所有;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12.照片、询问笔录、光盘、事故现场记录及现场图1组,欲证明原告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钟佳梅存在摸吴坚军的头的行为,事故发生时存在两次撞击,钟佳梅存在变道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以及在复核后出具复核结论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自行拍摄,且有其他人员从该路段通过并不影响事故发生时吴坚军未按规定行走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6,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有其工作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9-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钟佳梅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保险卡各1份,欲证明钟佳梅的车辆投保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2.门诊收费收据、日用品购买凭证、收费通知单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钟佳梅除了在吴坚军住院期间支付的39000元以外,还支付了4297.4元的门诊医疗费用;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钟佳梅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住院期间支付的390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门诊治疗部分,其中3999.1元有医院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按照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其他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方梅香系吴坚军的妻子,原告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系吴坚军的子女。2013年2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钟佳梅驾驶自有的浙F×××××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体育场路43号附近时,撞上步行横过马路的吴坚军,导致吴坚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坚军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3月18日死亡。吴坚军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9637.71元,其中钟佳梅垫付42999.1元,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钟佳梅另向吴浙伟支付办理吴坚军后事费用30000元。2013年4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钟佳梅和吴坚军负同等责任。吴浙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遂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钟佳梅为其车辆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钟佳梅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认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该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吴浙伟系福斯蒂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0000元、5128元、0元、7158元、10000元,其中2-4月因请事假扣除相应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吴坚军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为109637.71元。
二、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庭审中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同意支付3人5天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3人7天的误工费。其中吴浙伟提交了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其7天的误工费为2333.33元,另二人误工费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06.38元。
三、护理费。吴坚军住院治疗的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依据。吴浙伟系吴坚军儿子,其在吴坚军受伤后即回杭州照顾父亲。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10333.33元。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但没有相应的医嘱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交通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50元。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受害人孙子和外孙产生的交通费各1050元,以及吴浙伟返回杭州的交通费123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五、餐饮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坚军共计住院3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属合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证明,结合吴坚军经治疗后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八、死亡赔偿金172750元和丧葬费20043.5元。吴坚军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相应的根据,且两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374834.25元,其中122000元部分,由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扣除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还应支付112000元。剩余的252834.25元,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当由钟佳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均认为应由吴坚军与钟佳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钟佳梅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176983.97元。钟佳梅向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6417.12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566.85元由钟佳梅承担。因钟佳梅实际已垫付的72999.1元,抵扣后其本人承担部分尚未剩余,原告已实际取得赔偿部分不应再支持,故本院确定由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支付103984.8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5984.87元;
二、驳回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72元,由原告方梅香、吴浙伟、吴浙美、吴浙亚负担292元,被告钟佳梅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