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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78号

凡文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凡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文刚。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文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文刚及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凡文刚说能帮阮x根办理信用卡,获取阮x根的个人身份证件,于2012年10月份以阮x根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1699000532000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凡文刚在未征得阮x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便激活信用卡,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持该卡取现等消费累计人民币54862.3元(其中取现22000元,银付通(福建)信息科19121元,网上支付8000元,卡费680元等)。期间,被告人凡文刚分期还款共计12400元,被害人阮x根向卡内还款7600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该信用卡仍欠款34862.3元,被告人凡文刚使用被害人阮x根信用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2246.3元。被告人凡文刚于2013年4月28日到白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凡文刚父亲凡才政已代为退赔阮x根损失共计42491.5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凡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以持卡人的名义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累计人民币424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凡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行全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凡文刚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凡文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凡文刚取得阮x根身份证,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光大银行以阮x根名义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凡文刚未经阮x根同意,便激活该信用卡,通过取现、套现等方式透支本金51132.91元,卡费及利息、滞纳金3729.39元,两项合计54862.3元。2013年2月3日前,被告人凡文刚分期还款共计12400元。2013年4月4日,被害人阮x根还款7600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该信用卡仍欠款34862.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凡文刚拒不归还。2013年4月16日,白河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阮x根报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凡文刚到白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凡文刚亲属代为退赔42491.43元,被害人阮x根即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36270元(4月10日至6月21日又产生费用1407.7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凡文刚亲属退赔被害人阮x根支付银行还款1400元,被害人阮x根对被告人凡文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本院委托白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凡文刚在辖区无违法违纪问题,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凡文刚亲属庭前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银行卡,阮x根客户信息,电子对账单,照片,凡文刚邮箱资料,凡文刚、阮x根手机信息资料,通话清单,承诺书复印件,信用卡业务回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谅解书,凡文刚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郑x侠、凡x政、黄x证言,被害人阮x根的陈述,被告人凡文刚的供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茅坪村委会证明、罚金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现、套现、消费,透支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凡文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文刚在本案前无违法违纪问题,认罪、悔罪,社区矫正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凡文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凡文刚关于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文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英俊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载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