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林吉春。被告骆建文。
原告林吉春诉被告骆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吉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江油上海花园名仕新苑项目入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与合伙人解除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退回其本金并分得利润121100元,共计321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吉春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2年7月3日骆建文向林吉春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骆建文尚欠原告林吉春130000元的事实。3、《协议》,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搞工程未成,对方退还被告本金200000元,并给被告利润121100元。4、《商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林丽娟结婚期间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不将钱交回家,在外养情妇。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林丽娟与被告协议离婚,各自偿还自己名下的债务。被告骆建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第1—2项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骆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林吉春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3项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借款即用于与人合营协议载明项目,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5项证据,因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吉春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骆建文亲笔”。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
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前有催告被告归还欠款,但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催告行为,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吉春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骆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