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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张华与被告康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华,康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张华,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旭,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华与被告康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将车辆在一路顺风汽修厂维修,共计维修费716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还欠款。被告康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将车辆在原告申办的一路顺风汽修厂维修,共计维修费7160元未付,被告与3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周内给付修理费。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还欠款。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车辆修理,被告应当立即给付修理费,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欠款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康旭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华修理费人民币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余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