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冯××从淘宝网一店铺购得盗版《富某天下客户资源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后被告人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富某天下客户资源管理系统》应用软件著作权人宁波市科技园区中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自行复制该应用软件,并通过其名下淘宝网多个店铺对外销售。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已复制、发行《富某天下客户资源管理系统》应用软件44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73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719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舒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马某、何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电子证据、网页截图、交易记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719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