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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43号

闫姣姣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姣姣,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闫姣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科,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掌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姣姣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渭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姣姣及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闫新科、被告渭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渭运集团法定代表人XX、被告财保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姣姣诉称,2011年9月15日18时20分原告闫姣姣乘坐被告渭运集团陕E2xx**号大客车由白水开往西安,沿渭清线行驶到348+800处时与李洪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闫姣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西安医院救治。原告闫姣姣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折,住院治疗50天;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渭运集团已支付24500元。陕E2xx**号大客车,在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与渭运集团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而被告违反约定,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原告闫姣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2项费用共计60636.10元(不含已支付的245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由二被告返还车票3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姣姣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陕E2xx**号客车由白水开往西安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乘坐人;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蒲城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为看病前往西安发生交通费用、需要护理及未住上院时在外住宿的事实;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张,合计27249.10元;其中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票据16张计23242元;陕西省中医医院票据4张计362.10元;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票据一张45元,陕西筋骨堂药业有限公司票据一张3600元,蒲城创伤医院医疗费用2500元(渭运集团已支付票据在被告处),总计医疗费用为29749.1元,之后渭运集团又向原告支付22000元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221元,其中原告起诉前到西安就诊的交通费用为2919.50元,起诉后做鉴定花费301.50元的事实;5、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费时间共计447天;6、唐都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及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0天;8、收条两张,证明颈拖、腰椎挺各一个共计130元,尿不湿36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两人住宿25天,住宿费为2500元;8、复印病案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复印费15元。

被告渭运集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损害,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陕E2xx**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王建新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该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且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每人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辩称,对陕E2xx**车辆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人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不可能进行赔付;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受害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事实;2、旅客责任保险协议一份,证明渭运集团与财保公司双方约定有5%免赔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闫娇娇乘坐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建新驾驶的陕E2xx**客车行驶至渭清线348KM+800处与案外人李洪峰驾驶的鲁Q8F**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上乘客原告闫娇娇受伤,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1)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娇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创伤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及陕西省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闫姣姣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2天,蒲城县创伤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50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242元,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62.10元,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5元,合计27249.10元,被告渭运集团已支付24500元;后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闫姣姣因交通事故致颈、腰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9月15日从白水到西安的车费39.5元,被告均表示同意。另查,被告渭运集团所有的陕E2xx**号客车在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300000元,且渭运集团与财保公司双方约定有5%的免赔率。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闫姣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2天为960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32天为1920元,误工费以每天60元酌情计算240天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56元,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姣姣乘坐被告渭运集团的客车从白水前往西安,与被告渭运集团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闫姣姣在乘坐被告渭运集团的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并非由原告闫姣姣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渭运集团应对原告闫姣姣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涉案事故车辆在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姣姣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3600元,因未提供医生处方,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闫姣姣医疗费272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票39.5元,共计62024.6元(包含被告渭运集团已支付的2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8923.4元,剩余3101.2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渭运集团已垫付的21398.8元由财保公司临渭支公司支付给渭运集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问会娣代

审判员 魏 鸿代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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