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75、77、7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颜××。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镇××下××北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张××。
被告:颜××。
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包装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张××、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给××包装公司、新联××公司、张××、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给××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给××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同时,被告新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给××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给××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给××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给××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给××包装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4日已欠息81028.11元。届还款期,被告给××包装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给××包装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含复利)81028.11元;2.被告给××包装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3.被告新联××公司、张××、颜××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包装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融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慈融借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给××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等事实;2.编号为慈融某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联××公司为被告给××包装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给××包装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4.记账回执及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包装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已经将贷款100万元划入被告给××包装公司账户的事实;5.利息传票一份,证明被告给××包装公司拖欠借期内的利息及复利情况。被告给××包装公司、新联××公司、张××、颜××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是一份关于利息及复利的利息传票,未经被告给力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给××包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慈融借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的实际提取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借款提取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13.21‰,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利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首次提取日与约定的首次提取日不同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按照借款期限顺延;借款人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为保证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担保人新联××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慈融某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新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慈融某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保证合同》一式两份。约定:为了确保给××包装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慈融借字第ndbd2012061518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为保障债权人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充分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张××、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给××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内容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担保书为借款合同的附件。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包装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和2012年7月21日起的复利(借期内的利息和某某原告按81028.11元的金某某张)及自2012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也未予支付。其余三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给××包装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给××包装公司理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新联××公司应依约对被告给××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原告所接受,理当对被告给××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保证合同》、《担保书》中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到期利息及复利计81028.11元和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张××、颜××对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被告慈溪市××力××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张××、颜××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如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