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刘琴,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兆海,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娟,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安银,男,1968年5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公司)。
负责人:王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琴诉被告孙娟、阳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董兆海,被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银,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孙娟驾驶小型轿车,在淄博高新区傅山中心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804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娟辩称,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26.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保险部分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的费用;不承担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娟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蟠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傅山中心路路口西100米处,停车开启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刘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孙娟开启车门未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娟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娟本人;该车从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刘琴医疗费22826.7元。原告同意一并作出处理。还查明,原告刘琴系××××××××××。月收入2500元(包括固定奖金800元),其受伤后于当日始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嘱需护理,由其丈夫胡安源护理,胡安源系××××××××××,月收入3400元(包括固定奖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刘琴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刘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琴之子胡某某出生于××××年××月××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垫付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孙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琴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刘琴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医疗费28299.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求,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虽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已经一年以上,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元的诉求,同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16250元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已经一年以上,月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求195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相关标准,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9999.6元。关于护理费13600元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医嘱需护理,由其丈夫胡安源护理,胡安源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核算为4193.21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护理情况,本着公平原则,依法确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601元的诉求,其中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5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琴损失75291.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损失28743.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损失175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三项限额内,分别赔偿75291.81元、10000元、175元。超出及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计18743.7元,根据被告孙娟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计1000元,依法由被告孙娟全部赔偿,其先予垫付的22826.7元,扣除应当赔付的鉴定费1000元后,尚有21826.7元,可待被告阳光保险淄博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主张原告返还。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琴经济损失85466.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琴经济损失187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娟负担2300元,原告刘琴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钢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