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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374号

程贞英与汪新江、董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贞英,汪新江,董国珍,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程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林森。被告汪新江。被告董国珍被告郑某。

原告程贞英与被告汪新江、董国珍、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江、董国珍、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程贞英起诉称:被告汪新江、董国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汪新江以家中急用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汪新江、董国珍至今未归还,被告郑某亦未代为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新江、董国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新江、董国珍承担,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汪新江、董国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新江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新江、董国珍系夫妻的事实。

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2011年12月6日银行提取现金)。被告汪新江、董国珍、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程贞英与被告汪新江、郑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汪新江与被告董国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新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连带责任保证人郑某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贞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江、董国珍、郑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新江、董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贞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树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汪新江、董国珍负担,被告郑树根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陆少伟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人民陪审员  雷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