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8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严明,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琦,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路严明、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治县某村南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村北路段右拐弯时与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左转弯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7mg/100ml。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投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切实履行。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焦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0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西省长治县某乡某村南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在村北路段右拐弯时与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左转弯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7mg/100ml。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投案,双发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9日10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治县某村与宋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某刑事拘留。4、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7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唐某某。5、长治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2013年5月8日,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唐某某执行逮捕。6、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审查建议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长治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7、长治县公安局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5月24日通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8、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执行。9、被告人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管理档案及暂住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暂住人口管理档案和暂住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现暂住长治县某乡某煤矿,暂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10、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证。11、宋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9日死亡。12、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4月9日10时30分,在唐某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西省长治县某村南北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宋某某所骑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13、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长治县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7mg/100ml。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80mg/100ml。15、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隆鑫牌LX125型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及轮胎的运行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的转向系、轮胎、转向装置、喇叭的运行技术状况符合相关的规定,前轮制动器的功能或效能降低,制动系不符合相关的规定。16、赔偿协议证明:唐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女儿宋某乙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唐某某赔偿宋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17、谅解书、承诺书证明:宋某某的亲属宋某乙、宋某甲已收到43000元赔偿,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唐某某从轻处罚。18、长治县某乡长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宋某某有女婿宋某甲、女儿宋某乙及兄弟宋某丙等亲属。19、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唐某某无前科劣迹。20、证人董某某、焦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三人均在长治县某煤矿工作。2013年4月9日上午8时下班后,董某某与焦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一起喝酒,每人都喝了三个小瓶的劲酒,上午9时许,唐某某离开。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在某村搞汽车展销。10时30分许,一个老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其打了120电话,有人将老人送往医院治疗,派出所民警将骑摩托车的叫住,之后交警队民警就到现场了。2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宋某某的女儿,2013年4月9日其父亲宋某某在长治县某村发生交通事故。2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其没有驾驶证。2013年4月9日7、8时,其与焦某某等四人在某村焦某某家喝酒,其喝了三小瓶的劲酒。当日10时许,其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某村到长治县某村赶集,计划去购买彩票,当骑摩托车从某村街道从南向北行驶至离彩票站十几米的距离时,同向前方有一个老人骑电动自行车,当其准备右转去彩票站时,老人骑电动车左转,双方就撞在一起摔倒,其将老人扶起来坐在路边,有几个本地人将老人送往医院治疗。当地人已经报警,一会儿当地派出所民警过来,其就找民警处理该事。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长治县某村南北正街北村口路段,肇事者唐某某在现场,现场还有一人受伤,现场制图证明现场的位置,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将被害人宋某某撞倒,致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但没有离开现场,并及时与附近的派出所民警联系,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情形,应当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应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邢韶波
审判员 梁江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