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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7号

刘言英与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言英,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刘言英,女,193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迈,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4-1。法定代表人杨正松,公司党委书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云松,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国美电器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7114012-4。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童锋,公司员工。

原告刘言英诉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云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先军、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江迈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花园小区南门前,停车下客关车门时,将原告挂倒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投有相应的财产保险。原告经治疗后留有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入住证、营业执照,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原告治疗的医疗费22863.31元是公司垫付的;2、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江迈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花园小区南门前,停车下客关车门时,将原告刘言英挂倒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12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言英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863.31元(均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不负重关节功能活动,每1-2个月复查1次,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2、建议休息肆个月,以后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原告刘言英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成人尿裤支付费用950元,支付陪属椅费200元,支付120车费7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363.15元。2013年5月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05号《关于刘言英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言英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50日;3、被鉴定人刘言英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言英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刘言英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己年满74周岁;2013年4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青松村村民委员会、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刘言英于2007年5月18日离开我村张大庄组入住开发区裕民小区18#二单元204室至今;刘言英于2007年5月18日入住我社区裕民小区18#二单元204室至今;裕民小区18#二单元204室户主为刘斌(兵),刘斌(兵)系原告刘言英的儿子,刘斌在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开办“花样年华”服装加工部;2013年4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青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言英所在村民组田地己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被告江迈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以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迈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言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按责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言英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刘言英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居住,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年龄和原告长期在子女处帮忙干些家务杂活,子女给予一定零用钱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6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63.1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10783.15元;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228.80元(21024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尿裤费和陪护椅费1105元,计54458.8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言英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言英护理费等损失54458.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3.15元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刘言英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683.1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言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言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尿裤费和陪护椅费、交通费损失54458.80元,合计64458.80元。

三、驳回原告刘言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江迈、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