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713号

曹尧香与沈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尧香,沈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曹尧香。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沈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

原告曹尧香诉被告沈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沈伟东,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尧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沈伟东赔偿医疗费15143.16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伟东负担。

被告沈伟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剔除无病历记录和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应在法院查明认定双方责任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沈伟东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坎山镇甘露亭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柯线0.9km坎山镇坎山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路口红绿灯指示情况无法查证,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已产生医疗费45960.88元,其中原告支付14953.16元,被告沈伟东支付31007.72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沈伟东提供的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尧香损失14953.16元(45960.88元-31007.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尧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交纳89元,由曹尧香负担2元,沈伟东负担87元。沈伟东应负担的诉讼费87元,曹尧香同意沈伟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