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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8号

江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江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江某强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盐町头管区,以人民币52700元的价格(其中购车款人民币51000元,做假车牌、行驶证费用人民币1700元)向“阿荣”购买了一辆雪花银色的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次日上午,“阿荣”交给被告人江某强一副粤A×××××车牌及一本行驶证。经鉴定,该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主气囊号码为:ZCXA7242531,波箱号码为MR4A-4044088。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86830元;经查询,该车原车架号为LVHRE2853A5021393,发动机号为R20A14050726,车主为曾某,系2013年3月4日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失窃的车辆。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江某强驾驶该车在汕尾市海丰县被海丰县公安局查获。赃车已归还失主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强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强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证言及其自书的《失盗报告》,梅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梅公(刑)扣字【2013】00304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梅公(刑)勘【2013】K4414218000002013030018号),《照片》,《行驶证》,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方向盘主气囊编号:*HOTDS2M5H*,变速箱编号:MR4A4044088车辆信息》,梅州市俊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梅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北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发票联》,梅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梅市(司)鉴(痕)字【2013】18号),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梅价证【2013】18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