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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953号

(2013)岑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健,陈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陈健,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号。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

原告陈健与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另一委托代理人罗上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经商流动资金;原告于当日从其桂林银行62285601009032229号账户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的62285601009042958号账户,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7616元,以后的利息另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桂林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其桂林银行62285601009032229号账户转账借款200000元到被告的桂林银行62285601009042958号账户,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2、被告陈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宇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健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购买车辆需要为由而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从其桂林银行的62285601009032229号账户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的桂林银行62285601009042958号账户借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此款借来作为经商流动资金,定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如逾期归还,贷款人有权处理本人的所有财产来归还此笔借款毫无异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原告从银行汇款给被告的转账回单及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未到庭亦足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后的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时间前的利息,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视为其放弃主张该时间前利息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陈健。本案诉讼受理费47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陈宇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借款本息债务,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