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代××与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房××房间内,将1.97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庭审中,被告人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资料,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