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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梁某,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国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蔡庆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1时10分,原告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河沙的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7900KG,实载23060KG)同方向行驶在原告驾驶的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双方行至215省道1KM+800M处时,由于原告驾车从右侧泥路肩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驶过不平整的洼地时失控摔倒入路面,后连车带人被被告梁某驾驶的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二趾离断伤;2、右第二趾近节开放性骨折;3、右第三趾皮肤裂伤。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585.5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罗某右足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3元;2、误工费13096.50元(即40297元/年÷360天×117天=13096.50元);3、护理费633.78元;4、残疾赔偿金377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共计70771.28元。由于事故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0771.28元给原告罗某,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梁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5、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证明原告在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6-8、被告梁某、梁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事故车辆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11、北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2、玉林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13、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4-17、身份证、户口簿、收据、房权证,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北流市大兴路0227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由法院去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10-11由法院认定;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3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4-17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需要相关部门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9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10-17,虽然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但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11时10分,原告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河沙的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7900KG,实载23060KG)同方向行驶在原告驾驶的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双方行至215省道1KM+800M处时,由于原告驾车从右侧泥路肩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驶过不平整的洼地时失控摔倒入路面,后连车带人被被告梁某驾驶的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桂K77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二趾离断伤;2、右第二趾近节开放性骨折;3、右第三趾皮肤裂伤。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585.5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罗某右足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是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两者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3元;2、误工费13137.60元[即40297元/年(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119天(即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22日)=13137.60元];3、护理费471.69元[即19131元/年(参照农业标准)÷365天×9天=471.69元];4、残疾赔偿金37708元(即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40元/天×9天=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1163元(定价);8、交通费300元(酌情);9、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共计62613.29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右侧泥路肩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纲动车上路行驶,在遇突发事故时致使机动车制动距离延长,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096.50元,经本院核算为13137.60元,计少41.10元,对计少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的请求权,应以原告请求的部分为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33.78元,经本院核算为471.69元,对超出部分162.09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708元,而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作为职业司机,经本院核实,长期租住在北流市大兴路0227号,属城镇居民,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70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确定为1163元,原告没有对财产(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应以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定价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超出部分2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2572.19元。由于事故车辆桂K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133元(含医疗费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并未超出赔偿范围,故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应赔偿6133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54576.19元(含误工费13096.50元、护理费471.69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未超出赔偿范围,故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应赔偿54576.19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163元,并未超出赔偿范围,故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应赔偿1163元给原告。余款700元(即62572.19元-6133元-54576.19元-1163元=7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梁某应赔偿210元(即700元×30%=21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梁某是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两者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10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1872.19元给原告罗某;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鉴定费210元给原告罗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2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国联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惠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