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朱洪波。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李超年。被告孙平京。被告李华章。
原告朱洪波诉被告李超年、孙平京、李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年、孙平京、李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波诉称,2010年3月29日,由被告孙平京、李华章作保,被告李超年向我借款26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超年、孙平京、李华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李超年向原告朱洪波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0‰,于2010年9月29日归还,如逾期,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00%加收滞纳金,并出具借据。被告孙平京、李华章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三次共归还原告利息15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年向原告朱洪波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李超年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平京、李华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债务人李超年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应在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8000元,应在判决支持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双方虽约定3%的借款利率,但其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波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6万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从中扣减158000元。)二、被告孙平京、李华章对被告李超年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超年、孙平京、李华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步银
审 判 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