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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谢效昌、麦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效昌;麦启志;叶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效昌,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启志,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玉珍,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谢效昌与被上诉人麦启志、原审被告叶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效昌、叶玉珍于2004年6月18日在广东省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麦启志作为“出借方”、谢效昌作为“借款方”、谢效昌、叶玉珍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麦启志向谢效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谢效昌如逾期返还借款的,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麦启志“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谢效昌、叶玉珍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争议由麦启志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麦启志作为“受让方”与谢效昌、叶玉珍作为“转让方”签订了转让资产清单,清单列明了2处土地使用权和1处房产。麦启志、谢效昌双方确认,麦启志曾打算购买谢效昌、叶玉珍转让资产清单所列的不动产,后因情势变更与谢效昌、叶玉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故转让资产清单所列的不动产即为麦启志、谢效昌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2011年11月2日,谢效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麦启志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叶玉珍作为“保证人”于该借据上署名,同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谢效昌向麦启志出具委托付款书,指示麦启志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汇入案外人叶姝慧的银行账户。同日,麦启志向案外人叶姝慧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70000元。麦启志主张,谢效昌于同日出具收据及确认收到麦启志“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该“购房款”实为麦启志以现金形式向谢效昌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金。该收据上,有署名及指模,但署名字迹已模糊不可辨认。麦启志主张谢效昌于该收据上加盖指模,谢效昌则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释明,谢效昌表示不对该收据上指模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由于谢效昌与麦启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表示向麦启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麦启志、谢效昌曾将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即存有麦启志、谢效昌将麦启志支付的“购房款”变更为借款的可能,而且麦启志与谢效昌、叶玉珍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谢效昌已向麦启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即麦启志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谢效昌收取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故谢效昌拒绝对收据指模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麦启志提供的收据。综上,麦启志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麦启志得以受偿前述借款本金。2013年1月22日,麦启志与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展林律师为麦启志代理案涉诉讼;麦启志于一审开庭前3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等。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2日已开具发票,确认收取麦启志交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麦启志、谢效昌、叶玉珍于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转让资产清单、借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委托付款书、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及麦启志、谢效昌的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谢效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麦启志与谢效昌、叶玉珍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案涉争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谢效昌逾期未向麦启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谢效昌应向麦启志返还前述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麦启志主张谢效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麦启志与谢效昌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前述约定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麦启志主张谢效昌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相当于麦启志表述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麦启志为实现案涉债权进行案涉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麦启志与谢效昌约定谢效昌应向其赔付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故麦启志主张谢效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效昌欠付麦启志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谢效昌、叶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谢效昌以个人名义欠付麦启志的上述债务应按谢效昌、叶玉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叶玉珍对谢效昌欠付麦启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谢效昌、叶玉珍以麦启志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由抗辩麦启志的诉讼请求,由于谢效昌、叶玉珍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谢效昌、叶玉珍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谢效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给麦启志;

二、叶玉珍对谢效昌判项一的债务向麦启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效昌、叶玉珍负担。

上诉人谢效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谢效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麦启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查明,麦启志曾打算购买谢效昌拥有的在本案转让资产清单上列明的不动产,后由于情事变更导致无法顺利购买,而于2011年11月2日与谢效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谢效昌向麦启志抵押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如谢效昌逾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按未归还金额的3‰向麦启志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混淆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概念,作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可知,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应不超过本金的30%(即15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判决谢效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判决谢效昌支付麦启志律师费30000元,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行业一般的收费标准,麦启志支付的律师费应适当降至25000元为宜,以降低谢效昌还款压力,尽早履行还款义务,利于解决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效昌支付麦启志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启志承担。

被上诉人麦启志答辩称:

一、谢效昌主张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麦启志在一审起诉时已调整了该违约金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其次,如果按照谢效昌的理解,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可以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按高于30%计算,即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违约金,按此谢效昌应支付更多的违约金给麦启志。

二、谢效昌主张律师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麦启志在一审时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而且麦启志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依法有据。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效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玉珍述称:同意上诉人谢效昌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谢效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谢效昌应向麦启志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二、谢效昌应向麦启志支付的律师费支出。关于焦点一。谢效昌与麦启志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利率3‰,经折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谢效昌应向麦启志支付的违约金,实体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谢效昌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借款本金的30%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麦启志为实现案涉债权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对此提供《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效昌主张麦启志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麦启志请求的律师费数额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谢效昌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效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谢效昌负担(已预交),对于谢效昌多预交部分,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展锋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