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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63号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学敬、李美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学敬;李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63号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被告:李学敬,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

被告:李美德,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苍山县。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敬、李美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学敬、李美德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敬、李美德于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龙工压路机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枣庄市山亭区,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学敬、李美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绍山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安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