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890号罪犯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州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阜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潘常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