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乙。
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由于双方意向不投,经常发生矛盾摩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法院,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由于确实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又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用暴力威胁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顾某乙由被告抚养;
三、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原审被告顾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跟原告吵架事出有因,因为被告母亲生病中风,且被告本人发生车祸不能干重活,导致被告情绪不好。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原、被告双方大概是去年开始分居的。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8月7日,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后,女儿顾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顾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该起事故赔偿纠纷经该院作出(2008)浦某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顾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79973.70元,并支付诉讼费2761元,共计82734.7元。至今被告顾某甲尚欠张某某事故赔偿款7万余元。本案庭审结束之后,原、被告分别表示要求抚养女儿顾某乙,抚养费对半承担,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有效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夫妻感情。但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亦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据此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女儿顾某乙的抚养,该院综合原、被告实际生产生活状况,认定女儿顾娅灵某某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中生活费以当年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计。对于被告尚欠张某某的事故赔偿款,因该事故发生于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间理应互相帮助,互相扶持,且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该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予适当帮助,分担事故赔偿款35000元,其他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的意见由各方自行承担和享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甲的婚生女儿顾娅灵某某告蒋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顾某甲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的一半,生活费以当年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计,从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甲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和享受。
四、原告蒋金某某担被告顾某甲应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金某某担。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女儿在2010年起至今住在外婆家,顾某甲没有承担抚养责任,将抚养费数额明确,顾某甲才可能履行,否则女儿到成年也不可能收到抚养费。
二、双方原本没有债权债务,但因顾某甲于2008年4月24日傍晚做泥工回家途中,酒后驾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医疗费82734.7元,顾某甲医疗费4万余元。蒋某从娘家借款26000元,其中蒋乙5000元、蒋丙4000元系顾某甲自己借款。
三、交通事故赔偿款系顾某甲酒后驾车造成,应由顾某甲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某甲在二审中答辩称: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确定数额。交通事故虽然是其酒后驾驶,但其也是为了家庭才出去干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某也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顾某甲做泥工回家途中,顾某甲虽有酒后驾车情节,但考虑到事故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甲驾车外出是为了干活挣钱养家,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帮助,再考虑顾某甲目前经济能力,其独自承担该笔交通事故赔偿款较为困难,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蒋某给予适当帮助,分担事故赔偿款3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蒋某在一审中已明确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便于抚养费的按时支付,相应的数额应予以明确,原审法院确定生活费以当年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顾某甲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顾某甲每月应支付婚生女顾某乙生活费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某与顾某甲的婚生女儿顾某乙由蒋某抚养成人,顾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计,双方各半负担,款项均于每年2月底和9月底前结算并给付,均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