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彬,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辩护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陈剑斌及其辩护人魏方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因资金运转紧张,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该项目部负责人陈剑彬以长安印象项目部、长安风景项目部名义,以房产作抵押、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刘某甲、路某甲、郭某甲等人针对社会64名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0000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陈剑彬的供述,证人路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剑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剑彬辩称其与滑县崔某某的350万元是个人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除同意被告人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陈剑斌认罪,主动退赃300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因资金运转紧张,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该项目部负责人陈剑彬以长安印象项目部、长安风景项目部名义,以房产作抵押、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刘某甲、路某甲、郭某甲等人对社会64名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陈剑彬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40万元,兑付本金59.5万元,兑付利息62.8633万元;未兑付数额1380.5万元。案发后,陈剑彬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甲、路某甲、郭某甲三人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综上,未退回赃款数额是人民币975.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陈剑彬的身份。2.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登记证书。3.长安风景李庄项目合作协议书。4.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合同专用章、陈建宾章印模。5.退还本金原始凭证。6.收取利息单原始凭证。7.中间人抽取好处费原始凭证。8.郭某甲以陈某名义上交款原始凭证。9.陈剑彬退300万元集资款凭证。10.刘某甲(退85万)、郭某甲(退6万)、路某甲(退14万)共退105万元好处费凭证。11.安阳相周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2)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报告出具的如下鉴定意见:1.陈剑彬吸收公众存款的票据金额1478万元,实收金额144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票据金额350万元,实收金额312万元);2.兑付金额是1223633.00元,其中兑付本金595000.00元;兑付利息628633.00元;3.未兑付金额13176367.00元;4.资金去向合计13173277.00元,其中支付业务费817400.00元;支付手续费225877.00元;用于生产经营10230000.00元;5.无法确认资金去向3090.00元。12.证人路某甲的证言,陈剑彬与李庄置业是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开发长安印象项目,李庄置业提供土地,陈剑彬负责投资并对公司进行管理,任总经理。2011年六七月份,陈剑彬开发的长安印象项目部资金紧张他单独找我想让我帮他找钱。我帮陈建宾找了141万元,我本人存了58万元,利息3分,其余人利息2分。好处费我共抽了136550万元陈建宾对外借款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只是在单位内部找了几个人帮他找钱。1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陈剑彬和李庄置业是合作伙伴,共同开发长安印象项目。李庄置业负责拆迁、安置、提供土地、跑外面开发所用手续,陈剑彬负责投资并对公司进行管理,任总经理。陈剑彬因开发长安印象项目资金紧张对外融资并让我帮他找钱,没有经过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事情只有几个人知道,没对外公开宣传,我向外借钱时说长安印象项目部在经营中遇到了资金紧张,要用钱,月息2分,还不了可用房产做抵押。陈剑彬共融资1478万元(经我手有1128万元),其中向出借人支付本金59.5万元,支付利息62.8633万元,陈剑彬向外汇款往来帐用了190万元,我和刘某甲、路某甲三人得了100多万元好处费。我帮陈剑彬找了73.5万元,刘某甲、路某甲、付某某、任某某也找了钱。陈建宾自己从滑县王某甲、王某乙两人手里借了350万元。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通过路某甲认识了李庄置业长安印象项目部经理陈剑彬。2011年8月份,我到长安印象项目部上班,有时项目上急需资金我就通过自己的亲戚、朋友、邻居等给陈建宾集了一部分资让他应急,共通过27个人给他集了351.6万元,除一笔20万元的月息是5分,其余月息2分。我得了84.5163万元,路某甲得了有十三四万元、郭某甲得了6万多,三人得好处费合计104万多。1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下旬,路某甲和刘某甲多次找我,说在长安印象搞开发的陈剑彬因资金周转紧张,让我给他筹集些资金,月利息2分。我先后找了我的亲戚朋友分15笔筹集了206万元把钱打到一个叫陈某的银行账号上,然后拿着银行票据再换成借据,借据上有陈建宾和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印章。期间提过两次现金,一次给了20万元,另一次给了10万元。这30万元不在这206万元内。期间支过三次利息,每次3500元,共计1.05万元。我没有得过好处费。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初的一天,路某甲、刘某甲给我说陈剑彬开发的长安印象项目部最近资金紧张想借点钱,月息是2分,要不回来钱还有房产作抵押。我于2011年8月17日向李庄置业长安印象项目部放了5.5万元,并介绍杨某某分三次放了310.4万元,这些都有借款合书及收据。借款人章是“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法人代表签章是“陈建宾”。给了我和杨某某2万元左右利息。我没有得过好处费。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在林州市李庄置业长安印象项目部工作任会计。财务上支出、收入由长安印象项目部董事长陈剑彬负责审批。我们对公帐户上登记的名称是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财务上还以出纳郭某乙的名义开了几个私人帐号,是陈剑彬为了用钱方便让开的。1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向长安印象项目部出借总计21万元,都有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合同书上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以长安印象部房产作抵押。借据上盖的是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公章,借款人盖的是陈建宾。共给了8600元利息。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听崔某某说他借给了陈建宾钱,其中有100万元借据上写的是借我的钱。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知道崔某某借给了陈建宾钱,其中有两张借据共250万元上写的是我的名字。2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汇款记录和凭证证实,2011年陈剑彬说他在林州搞的长安印象项目部因资金紧张想用点钱,让我帮他找钱,并向我写了三分借据和合同书,我向长安印象项目部实际出借了312万元,合同书和借据上显示的350万元,多写的38万元是利息,合同书上的名字登记的是王某甲、王某乙,但实际钱是我的,现在陈剑彬没有归还过我钱。22.证人王某丙、栗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等47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书、借据、利息明细表、现金付出凭证证实,知道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向外出借钱的时候,王某丙等人均向李庄置业长安印象或者长安风景项目部放了钱,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2.5分或3分。23.被告人陈剑彬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所在的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新农村建设并签订合同,合同中我的义务是投资开发李庄村旧村改造,以及房产开发的销售、建设、管理。在施工期间因支付施工款,资金周转不方便,2011年7月份左右,我开始对外筹钱。我安排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办公室副主任郭某甲去办的,主要是通过郭某甲、路某甲、刘某甲、任某某筹钱,他们向谁借的我不清楚。领取好处费的人有郭某甲、刘某甲、路某甲,每借10000元钱给他们800元好处费外,利息我都是按月息3分给他们的,对不满3分的利息要按差息让他们提成。每借一笔款都要和出借人签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由郭某甲登记,月息有1.5分、2分、3分、5分。借款合同书上写明出借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应按时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可用楼盘抵顶借款。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或者借据上盖的是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或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这两个项目部是一个单位,开始时起名是长安风景项目部后来更名为长安印象项目部,其中长安印象项目部是我们在开发运作过程中自己改的名字,但没向工商部门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者借款人盖的是我陈建宾印章。以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或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名义向外借钱的事没有征求过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但我们对外借钱的事他们知道,也没有经过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郭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98份借款合同书,涉及金额1478万元的事属实,其中的1128万元已收到。借据上王某乙、王某甲的350万元,是我本人对外借的,他们实际上给了312万元,其中38万元是利息,这笔钱是用到了我在滑县的温州商贸城项目上,只是用了长安印象项目部的手续。这些钱有120万元还了本金和利息,100多万元中间人抽了好处费,我自己用了190万元,其他的钱都用到了李庄的工程上。我自己现在已经退赔了300万元非法集资款,公安机关向中间人追回了105万元好处费。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剑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关于陈剑彬辩称其与滑县崔某某的350万元是个人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剑斌认罪,主动退赃300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
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