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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514号

金××、金××为与被告王×、梁红、浙江××司与王×、浙江××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告王×、梁红、浙江××司,王×,浙江××司,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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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14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王×。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辛××。

原告金××为与被告王×、梁红、浙江××司(以下简称“百××司”)、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司、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之需,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2%,由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的工行东海支行的账户,并由被告百××司、辛××作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金××按约将500000元汇入被告王×的账户。被告王×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日期、利率的事实,并约定:如因此引起诉讼,债权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百××司、辛××亦于同日出具《保证人承诺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百××司、辛××自愿作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王×仍未还款,被告百××司、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担保金3500元;3.被告百××司、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被告百××司、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承诺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百××司、辛××未到庭应���,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百××司、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百××司、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司、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应履行之义务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司、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70元,由被告王×、浙江××司、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绍海

代理

审判员  屈著芬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