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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26号

姜莉萍与梁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帅,姜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莉萍。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

委托代理人:王昊。

上诉人梁帅为与被上诉人姜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梁帅向姜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姜莉萍70000元整,于本月14日归还,若迟一天,则多付2000元,以(依)此类推。2012年5月1日,梁帅向姜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姜莉萍95000元整,于2012年6月6日星期三归还。2012年5月31日,梁帅向姜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姜莉萍借45000元,于2012年6月6日(误写成2010年6月6日)星期三归还。后,在姜莉萍多次催讨下,梁帅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向案外人詹强借款(梁帅向詹强出具了借条,其母亲薛继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向姜莉萍归还了100000元(该款项均以詹强从其银行卡中转账至姜莉萍银行卡中的形式支付)。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姜莉萍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姜莉萍与梁帅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梁帅向其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14日前归还。2012年5月1日,梁帅又向姜莉萍借款95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6日前归还。2012年5月31日,梁帅再次向姜莉萍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6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10000元,梁帅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梁帅立即归还姜莉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为6845.50元)。梁帅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姜莉萍提供的上述三张借据确系其所写。但2012年4月9日借条中所载明的7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收到;2012年5月1日借据中所载明的95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30000元,另外65000元系姜莉萍帮其代购包的款项;2012年5月31日借据中所载明的45000元借款属实。故包括购包款在内,其尚欠姜莉萍款项共计140000元,后其向姜莉萍出具过一张140000元的借条,但姜莉萍并未提供。在姜莉萍多次催讨下,其向詹强借款160000元归还给姜莉萍,其中2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请求驳回姜莉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帅向姜莉萍出具的借据,已能证明梁帅与姜莉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帅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梁帅共计向姜莉萍出具了三份借据,借款期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4日,金额为7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金额为9500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6日,金额为45000元。现梁帅于2012年7月2日归还了借款100000元,而至该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金额分别为913.50元、386.60元和183.13元,共计金额为1483.23元。扣除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后,尚余98516.77元。因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早于其他两笔借款,故而偿还2012年4月9日借款70000元后,尚余28516.77元。对2012年5月1日95000元借款和2012年5月31日45000元借款,因到期日相同,依照比例各自偿还19350.67元和9166.10元。即至2012年7月2日,梁帅尚欠姜莉萍借款本金为111483.23元(95000元-19350.67元+45000元-9166.10元)。因此,对姜莉萍要求梁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纠正。对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2年4月9日7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2000元/天计算,姜莉萍变更为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认为年利率为6.56%,而经核实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和5.85%,利率按核实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因姜莉萍上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梁帅抗辩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40000元且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梁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莉萍借款本金111483.23元并支付以111483.23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姜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姜莉萍负担2023元,由梁帅负担2530元;公告费300元,由梁帅负担。梁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梁帅向姜莉萍借款共计210000元,分三张借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借据载明的70000元借款梁帅没有收到。梁帅原审时提供的2012年7月2日借条以及四份还款凭证,证明梁帅通过向詹强所借160000元已用于归还涉案借款140000元,其余2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梁帅已向姜莉萍还清全部涉案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莉萍的诉讼请求。姜莉萍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莉萍提供的三份借据证明梁帅向姜莉萍借款共计210000元,梁帅认为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一份借据载明的70000借款姜莉萍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梁帅认为除原审认定的其于2012年7月2日通过詹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姜莉萍款项100000元外,还用现金另行支付给姜莉萍60000元,但梁帅未提供证据,姜莉萍又否认收到过梁帅60000元现金,不予采信。至2012年7月2日,三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日期均已到期,至该日共计应付利息1483.23元,原审对梁帅已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按先付利息后付借款本金原则,扣除上述利息后,判决梁帅尚需支付借款本金111483.23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梁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