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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17号

庄克均、朱常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庄克均,朱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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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克均(绰号:老庄)。被告人朱常春���又称张姐)。辩护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及朱常春的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见有二名男子到其共同经营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老林业局对面的“按摩店”嫖娼,庄克均便在门口招揽客人,朱常春在店内招呼嫖客与小姐,并容留按摩店服务小姐热夫XX莫、阿XX卡与二名男子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庄克均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庄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告人朱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庄克均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常春以家中有一6岁男孩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常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观恶习不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朱常春与庄克均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共同经营一按摩店。期间,二被告人即容留热夫XX莫、阿XX卡等人在该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同年5月30日21时许,当胡XX、肖X两名男子在该按摩店正与热夫XX莫、阿XX卡进��嫖娼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二被告人也一并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热夫XX莫、阿XX卡等人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卖淫人员热夫XX莫、阿XX卡,嫖娼人员胡XX、肖X的陈述和证人徐X明、张X的证言证实,该陈述及证言与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的供述一致;卖淫、嫖娼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二被告人容留卖淫人员场所的示意图、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庄克均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明知热夫XX莫、阿XX卡等人是卖淫女,而为其提供按摩店作为卖淫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容留卖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克均、朱常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克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常春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常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常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卖淫、嫖娼的丑恶现象,对被告人庄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克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朱常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克均的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朱常春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大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