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民初264号

刘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2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原双牌酒厂附近的一电子厂做事,被告经常到该厂玩耍,原告的朋友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告,被告通过打电话与原告相识,相识没几天,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到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3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属闪电式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难以找到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广东打工期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被告最先提出离婚并亲手写好了离婚协议,由于远在广东,一时无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7月15日原告回到娘家,此后双方正式分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完全同意,但被告要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4000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由于要外出谋生,向岳母何某某借款2000元,向婶娘借款1500元,合计3500元,离婚时被告应负责偿还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证据证实,都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短暂相识后,于2013年1月20日到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自行协商离婚未果。

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与被告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必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短暂相识即登记结婚,婚前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后,亦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自行协商未果,双方主观上均有要求离婚的意愿;同时,本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与被告和好,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意已决,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廖伍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