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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5号

陈子恒、刘志云与罗自成、罗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陈子恒,刘志云,罗自成,罗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陈子恒。

原告:刘志云。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迅,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自成。

被告:罗宇。

原告陈子恒、刘志云与被告罗自成、罗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恒、刘志云委托代理人陈平、朱迅,被告罗自成、罗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恒、刘志云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18时33分许,谢友祥驾驶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疏港二通道与同方向由陈燕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谢友祥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670000元。被告罗自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在当日收到赔偿金67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曾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尚欠22260元未付,也未付其他死亡赔偿金。现起诉,要求:1.分割(死者陈燕)的死亡赔偿金(645652÷3=”215”217元/人)215217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0元,合计237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告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

被告罗自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答辩称,被告收到的赔偿金为66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口头承诺放弃所有的分配;原告所称的扶养费实际上没有那么多;被告还支出了相关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等6000元,安葬费180000元,为了办理后事,被告两次回四川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相关费用10000元,之前在老家做生意时所欠债务6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律师费用20000元,生活费用4000元;办理后事所产生的杂费大概花费了30000元;由于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40000元,上述共计产生花费350000余元。原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刘志云的签字不是她自己签的,她多年神志不清,这可能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作相应的调查。本案应该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自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两原告对被告罗自成所称6000元未得到赔偿,回四川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相关费用10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罗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事由被告不是很清楚,在被告母亲出事后,被告、包括原告所有的理赔事宜都是委托被告父亲罗自成全权办理的,对于这笔钱实际上是没有到被告手上的,这件事情与我被告罗宇无关。被告罗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俱无异议,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两原告之女,即被告罗自成之妻,被告罗宇之母陈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北仑区疏港二通道与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6月24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车辆驾驶人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670000元,被告罗自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罗自成实际收到赔偿金664000元。被告罗自成收到钱后,曾给付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余款未分配。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在未扣除未领取的6000元和10000元费用情况下,两原告尚可得赔偿金额(包括尚未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3879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燕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和被告罗自成、被告罗宇分别作为陈燕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得到的赔偿应各自享有。被告罗自成在得到赔偿后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原告可得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及时给支付两原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但同时应将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未领取的6000元和10000元费用)按比例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罗宇支付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子恒、刘志云20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子恒、刘志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陈子恒、刘志云负担328元,由被告罗自成负担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顾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