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指控,2007年前后,被告人张启福在成都市桐梓林某茶楼外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仿“64”式手枪一支、“64”式手枪子弹15发、“51”式手枪子弹13发,并将上述枪支、弹药存放在成都市金牛区。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启福将仿“64”式手枪一支及“64”式手枪子弹6发借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2010年10月14日,民警在四川省双流县将李元伟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仿“64”式手枪一支、“64”式手枪子弹6发。2013年4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启福抓获,并从当场查获“64”式手枪子弹9发、“51”式手枪子弹13发。上述手枪及子弹经鉴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弹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启福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1)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启福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某、文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张启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启福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启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二、扣押在案的“64”式手枪子弹9发、“51”式手枪子弹13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