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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91号

嵊州市顺发纸箱厂与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顺发纸箱厂,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投资人:钱顺尧。

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小滏。

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为与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的投资人钱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3年6月22日止应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9,41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416.8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应收帐款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16.80元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3年6月22日止应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9,416.8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4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嵊州市顺发纸箱厂请求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16.8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向嵊州市顺发纸箱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9,416.8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依法减半收取1,244元,由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