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住所地广西××区。负责人刘预x,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x,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员工,住该××。被告覃展x,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公司)与被告覃展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冬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绍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财险xx公司诉称,被告覃展x于2011年7月11日在原告处为桂KK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2年3月2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44KM+500M处时,与受害人卢柏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碧x)发生碰撞,造成卢柏x、李碧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柏x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定受害人卢柏x损失合计80663.30元,判决原告先行支付经受害人卢柏x60259.50元。原告在判决后的2012年7月4日支付了60259.50元。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先行支付的60259.5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覃展x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垫付款60259.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担的责任及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卢柏x支付60259.50元;3、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卢柏x支付60259.50元。被告覃展x未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覃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xx财险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故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判决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垫付责任,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覃展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覃展x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0259.5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展x返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款60259.50元给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公司。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覃展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卫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冬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