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连某某,女,汉族。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连某某为某某村村民,2012年11月26日与白某某结婚,因丈夫的户口是杨凌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本村村民,但被告不给分土地补偿金7000元,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连某某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的合法村民。3、合疗证,证明原告享有该村村民待遇;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白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结婚,土地补偿款是2011年以前买地的。5、白某某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户口未迁出;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证明被告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为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应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连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某某村,分有承包土地。2012年11月26日原告连某某与白某某结婚,户口未迁出被告村。2011年5月,某某村的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8日该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7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遂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户口是村民享受其村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连某某出生于某某村,取得该村户籍,分有承包地并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系该村的合法村民。虽其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出,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某土地补偿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