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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599号

张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张某,男,200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之父),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女,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某与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诉讼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父亲张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后因父亲失业,加之我上学治病等开支,家庭经济紧张,现母亲也已成家,有了工作收入,应分担我的抚养费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分担几年来支出的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属实,2007年2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某某抚养,费用自理。现我也已另行成家,也有了自己的孩子,个人负担较重,但作为原告的母亲,我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因张某某经济能力降低,加之原告生活消费开支增加,其父张某某难以独自抚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也已另行成家,也有了自己的孩子,其表示愿意在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自己的抚养责任。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院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某某抚养,费用自理,但并不妨碍原告必要时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被告作为孩子母亲,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其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和生活水平重新审核确定。因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张某某近年来为原告支出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治疗费的行为,属其履行抚养和教育责任的行为。本案属原告与父母之间的抚养费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父近年来实际支出的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与原离婚调解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保平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