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站前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离开铁心桥地区的承诺未能兑现等问题,与其情人谢某某及谢某某的丈夫被害人蔡某某多次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在铁心桥春江新城大酒店附近见面解决问题,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蔡某某见面后,双方均持菜刀欲砍对方,被告人罗某某将菜刀扔向蔡某某身体后逃跑,造成被害人蔡某某腹部开放性外伤并小肠外露。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当庭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及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罗某某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收条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伤害的结果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部门查清案情,主观恶意不深;本案是因婚外情发生的矛盾,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和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娴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