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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648号

宫锡忠与王奎双、房锡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锡忠,王奎双,房锡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锡忠,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双,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锡兰,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振,乳山诸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宫锡忠因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诸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从事化肥销售业务。2007年11月,原告宫锡忠在二被告处购买山东省施尔沃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铵(复混肥料)10包。原告称将其购买的化肥施于自己的果树地里,结果造成200余棵果树绝产。后原告及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往所)均委托乳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化肥进行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意见为:该化肥按GBl5063-2001标准和标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奎双、房锡兰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属实,但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果树专用化肥,该化肥也不可能对原告的果树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二被告为证实其销售的化肥是否存在危害,申请证人孙某甲(乳山市农大哥肥料经销处业主)及果农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甲证实:被告及诸往镇多家经销商销售的化肥黑铵是从该证人处购买的,化肥确实没有问题,崖子镇的老百姓也是在证人处购买化肥。证人孙某乙证实,2008年证人在孙某甲处购买黑铵化肥,效果挺好的,与其他化肥没有区别。证人孙某丙证实:证人在这两年都在孙某甲处购买黑铵化肥并施于果树中,苹果长势、颜色挺好。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对其主张的果树绝产与使用二被告所销售的化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果树所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终止鉴定意见书,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在2007年,果树及土壤等条件已改变,而且也无法获取苹果的检材样本,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没有可委托的相应鉴定机构。对该终止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乳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告所使用被告经销的黑铵化肥与其果树绝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乳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意见虽认为黑铵(复混肥料)不符合标准要求,但不能证实原告使用被告经销的化肥是导致果树绝产或减产的原因。原告主张果实绝产与使用被告经销的化肥存在因果关系,现无法鉴定,原告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果树绝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锡忠要求被告王奎双、房锡兰赔偿果树绝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宫锡忠负担。

上诉人宫锡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黑铵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可以施用于果树,由于被上诉人销售的是伪劣化肥给上诉人200余株中期果树绝产,双方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无果,但期间被上诉人曾承诺如经检测化肥不合格,其自愿给付上诉人3万元作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万元(以鉴定为准)。

被上诉人王奎双、房锡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告知其黑铵可以给果树追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的200余株果树绝产及被上诉人承诺如经检测化肥不合格,其自愿给付上诉人3万元作为赔偿。上诉人主张造成果树绝产系因被上诉人销售的黑铵中含氯超标造成。乳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2008)(鲁)质监验字005号检验报告载明,氮、氯离子二项含量判定符合GB15063-2001标准要求,但磷、钾、总养分三项含量均小于GB15063-2001标准要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仍应就涉案产品及黑铵存在缺陷、使用该黑铵产品导致果树绝产的财产损害、该黑铵产品缺陷与上诉人果树绝产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购买了被上诉人经销的山东省施尔沃特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铵10包,该黑铵化肥按GB15063-2001标准和标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施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黑铵造成其种植的200余株果树绝产或减产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黑铵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最接近或容易获取相关鉴定检材,如使用黑铵后的土壤、果树、苹果等,依法有义务保留该部分材料,以备定纷止争,由于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审根据上诉人之申请委托鉴定,最终因条件不具备而无法鉴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该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其购买黑铵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可以施用于果树,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造成果树绝产系因被上诉人销售的黑铵中含氯超标造成,但乳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意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经销黑铵中的氯离子含量判定符合标准要求。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之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销售的黑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如经检测化肥不合格,其自愿给付上诉人3万元作为赔偿,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宫锡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