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蛇窝泊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鲁世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雪强。
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世跃及被告张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父张旭东生前赊购我公司的农药和化肥。截止到2011年1月2日,共欠我公司货款8100元,此债务经被告确认并继承。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我公司付款4000元,尚欠41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农药化肥质量有问题。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我找到父亲生前的账本并向购买农药的村民落实,村民称农药有质量问题,给他们造成了损失,因此,其中邹文学的2584元和牟振臣的968元货款没有支付给我父亲,所以上述的3552元货款我不同意支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至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旭东存在农药化肥买卖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之父是买方,双方每年年底核算并结清当年账目。2010年12月,被告之父张旭东去世。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由于被告之父张旭东生前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1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核算,最终确认被告之父生前欠原告农药、化肥款合计8100元,该债务由被告确认并继承。同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07年因原告提供的农药、化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果树落叶减产等后果,故村民邹文学、牟振臣未向其父支付相应的农药、化肥款合计3552元,并为此提供其父张旭东生前的账本及村民张为新、牟世谦、牟振臣出具的证言,但不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其公司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之父当时就应当向其提出,但当时被告之父及上述村民均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之父亦与其结清了2007年的货款,且之后数年中还继续向其购买化肥,同时被告也已确认欠款8100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欠款中的4000元。被告称其父曾向原告反映过农药、化肥质量问题,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账本、书面证言、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身份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07年所供化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其父曾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均认可2007年货款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关于原告2007年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欠款3552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00元。如果被告张雪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栖霞市盛农农化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海 涛
审 判 员 顾 磊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