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瑞治,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兰,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綦琳,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
原告王瑞治与被告綦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兰、张建英,被告綦琳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购买高密市姜庄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高密市姜庄镇咸家市场大街商住房(���头房)一套。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媳妇。2013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王兆友离婚后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该商住楼做服装生意。这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后,建议原告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坐落在咸家街16号商住楼(门头房)系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给原告该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王瑞治与王兆友是父子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前夫王兆友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应属被告与王兆友所有,王兆友在购买房屋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了王瑞治和王兆友的名,被告知道后坚决不同意,后王兆友同意在办房权证明将名改过来。
经审理查明,涉���房屋位于高密市姜庄镇咸家市场大街,为商住房(16号门头房),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现由被告綦琳实际居住。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高密市姜庄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房产价格为贰拾万元整。该协议书底部甲方处加盖了高密市姜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甲方代表夏克君签名。乙方处由案外人原告之子、被告前夫王兆友签了“王瑞治”字样。原告当天交款200000元,高密市姜庄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当日,原告又与高密市姜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咸家市场商住楼售房补充协议。协议底部亦由案外人原告之子、被告前夫王兆友签了“王瑞治”字样,并留有被告綦琳的手机号150××××8022。同日,原告(买受人)与高密市姜庄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还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价格为贰拾万元整。该房屋买卖合同底部出卖人处加盖了高密市姜庄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甲方代表夏克君签名。乙方处由案外人原告之子、被告前夫王兆友签了“王瑞治王兆友”字样。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书一份,房屋坐落示意图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綦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兆友与自己共同出资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均是王兆友一人所签,王兆友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而私自写上与王瑞治共同购买。关于房屋购买经过,原告称自己的年龄非常大了,2011年5月11日这天购房时王兆友陪着去的。同时还有一套135平方的商住房,与涉案房屋隔一趟房,这套大的是王兆友出资,与綦琳离婚时协商归綦琳所���了。当时买房时原告没有手机,王兆友在外地工作,因此联系方式记了被告的手机号。被告綦琳主张:“我与王兆友于2010年12月就开始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当时说房价是225000元,当时计生办在涉案楼房里面办公。2011年5月9日计生办搬走后,我就给王兆友打电话说把房子买下吧,就找到了卖房子的李兆智,李兆智说如能一把付清房款,200000元就行了。王兆友说5月11日下午去签合同,但王兆友上午就去签了。签协议时我不在现场,王兆友自己去的,原告并不在场。王兆友回来后把协议和收据拿给我看了,我一看上面没有我的名字就生气,还因此吵架,后来王兆友同意办房权证时把名改过来。”。对此,被告綦琳提交了蔡爱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大约5月份听见邻居綦琳和她对象吵架,摔东西。綦琳出来,问她为什么打架,说是为了房子,两人凑钱买的写了她公公的名字。后来听綦琳说他对象答应办房产证的时候把名字改在他俩名下。证明人蔡爱玲”。关于购房款的来源情况。被告綦琳主张:2011年3月14日,我提出30000元给了王兆友,3月29日又给王兆友10000元,2010年8月31日取款80000元,其中有67000元是孩子落户口的,余款13000元及对外借款20000元均给了王兆友,剩余的房款是王兆友自己凑的。对此被告綦琳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取款记录以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原告称购房款系自己在家攒的钱及儿女给的养老费。原告的钱从来不存银行,原告本身还有8亩地,年轻时种地,现在把地包出去了,这些钱是从年轻时开始攒的。对此,被告綦琳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王瑞治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载明了2011年5月7日、5月25日、6月19日等历次银行存款流水情况,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关于房屋购买后的交付情况。原告主张签协议交钱后开发商将钥匙给了原告王瑞治,2012年5月25日原告委托綦琳将房子给租赁出去了,租期一年,租金为1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与梁彩芬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綦琳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交钱后开发商没给钥匙,是其自己打开的门,后来被咸家工业园把房子上了锁,不让居住了,到了6月20日把房子要回来的。10月份我又找了人将房子装修后租给孙子龙,至2012年5月27日,当时没签合同。2012年6月1日我又把房子租给了梁彩芬,2013年5月15日梁彩芬把房子给退了,我没有房子住就搬进去住了,现在还有里面住着。对此被告綦琳提交了孙子龙书写的退还房租款的收到条、梁彩芬的收到条、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质证认可房子交房后被咸家工业园没收是事实,后来���告的女儿王兆兰及王兆友、綦琳夫妻上访,房子要回来后租给了一青年,是原告委托王兆友与綦琳向外出租的,原告向王兆友要合同,王兆友说没签合同就给了原告10000元,后来又租给了梁彩芬,这次原告要协议,王兆友后来将协议与11000元给了原告。到了期后原告想找梁彩芬要房子才知道被告入住了。庭审中应被告綦琳申请,本院调取了高密市咸家信访办及高密市信访局的相关信访档案材料。上述材料证实2011年5月15日涉案房屋被咸家没收,后经王兆友、綦琳向相关部门信访,2011年6月20日,高密市咸家工业区管委会作出了“关于王兆友反映要求咸家工业区返还楼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将楼房返还给王兆友。关于房屋的添附情况。双方均认可案外人隋立杰盖了一间钢结构。原告主张是自己支付隋立杰工钱8000元,并提交了隋立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綦琳对此有异议,主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兆友付款,并提交了隋立杰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证人隋立杰进行了调查。隋立杰认可是綦琳找他去干的活,工钱是王兆友付的。自己给王兆友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但没有给他出具任何书证。被告綦琳还提交证人孙磊到庭,其证明咸家工业园16号房是其安的防盗门,大约4000元钱,是綦琳付的。被告綦琳还提交了杜其海、高欣荣、侯文明的证言,证明垫后院、砌墙、铺地面綦琳付款750元,装修楼上下板壁和吊顶綦琳付款2800元,打井綦琳付款365元。被告綦琳还提交了涉案房屋拉电初装费700元的收据一份及收据开具人杜洪军出具的证明。被告綦琳还提交了收据5张,证明水管、管件、地面砖、水泥、沙子、石子、排水管、胶、压力罐、泵、灯具等共计花费3035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子王兆友与綦琳于2013年1月9日离婚。且财产处理中记载有房产一处,在咸家工业园区,面积135平方米。男方(王兆友)自愿放弃,并配合女方(綦琳)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綦琳质证认可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主张涉案房屋其当时要求写上,但王兆友不让写,民政工作人员说这个离婚后可另签个协议,但离婚后王兆友就不签了。对此,被告綦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索要被告綦琳居住的涉案房屋遭到拒绝后电话报警。被告綦琳对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出过警。被告綦琳提交了暂办房权证的申请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27日向高密市姜庄村镇建房办公室提出暂缓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未倒出房屋造成的经���损失6000元,即按照房租一月1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6个月。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綦琳主张房屋系其与王兆友共有,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住房示意图、售房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高密市公安局的证明,被告綦琳提交证人证言一宗、房屋添附收款收据一宗、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高密市咸家信访办和高密市信访局的相关信访档案材料、姜庄财政所的涉案房屋档案、本院对隋立杰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密市姜庄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王瑞治缴纳了购房款,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未举证证��购房款的来源,但被告綦琳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系自己出资。原告提交了被告綦琳与王兆友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双方处置了属于其二人的135平方米房屋,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涉案房屋。綦琳主张涉案房屋当时王兆友不让写,并答应离婚后可另签个协议,但离婚后未签协议。对此,被告綦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綦琳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綦琳现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对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审理的系财产权属确权纠纷,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瑞治享有位于高密市姜庄镇咸家市场大街商住房(16号门头房,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的所有权;驳回原告王瑞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綦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锴
审判员 马江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邢森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