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侯胜忠,男,住石家庄市。原告侯新芳,男,住石家庄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伟、马旭东,石家庄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翟营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康立广,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利华,北翟营居委会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巩长水,男,住石家庄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书芳,女,系巩长水之妻。
原告侯胜忠、侯新芳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村民委员会、被告巩长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伟、马旭东,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康立广、委托代理人侯利华、马昌顺,被告巩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0日,侯新芳与巩长水签订了契约一份,约定对宅基地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巩长水却错误的认为其购买了侯新芳的宅基地,1998年6月28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宅基地又确权给侯胜忠。2010年7月29日,被告巩长水与北翟营村委会签订了《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7年3月20日侯新芳与巩长水签订的《契约》无效;2、2010年7月29日二被告签订的《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平方米楼房或者100万元。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长丰街道办事处北翟营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代表大会召开程序合法,全体与会代表签名通过会议决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合法有效。原告在1998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已将房地产处置,原告已经将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转让给巩长水,被拆迁人是巩长水,不是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侯新芳与巩长水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和侯胜忠与巩长水、北翟营村委会的拆迁安置补偿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侯胜忠于2010年起诉了北翟营村委会,已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在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
被告巩长水辩称,契约实际上是买卖,我方把钱一次性给清了,原告知道这是买卖关系。我把买房款21500元当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把房产证交给我,我一直住到拆迁。契约最后写的:村内规划或政策性变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巩长水承担,侯新芳不再享有此权。1998年换的新房证是我们用30元买的,在我家放着,拆迁时我把证件在规定时间内交到大队。原告一次次告到法院是无理取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新芳为原告侯胜忠的父亲。侯新芳与巩长水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契约》,约定侯新芳将所占有房地产有偿长期租给巩长水所有,巩长水将所定款21500元一次交付侯新芳,契约达成后,村内规划或政策性变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巩长水承担,侯新芳不再享有此权。房产支付时间1997年3月20日起交付给巩长水。1998年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给登记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胜忠。双方签订《契约》后,巩长水从1997年起一直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和房产,在该房屋内居住至拆迁。2010年7月29日,巩长水与北翟营村委会签订了《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北翟营村委会将诉争宅基地补偿给予被拆迁人巩长水,该拆迁协议有甲方村委会盖章、乙方巩长水签字。原告侯胜忠因北翟营村委会不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起诉至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侯胜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侯新芳与巩长水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契约虽然约定将侯新芳所占有房地产有偿长期租给巩长水所有,实际内容为买卖契约,巩长水给付侯新芳21500元符合双方买卖标的物在当时经济背景下的价值。双方签订该协议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出台之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其它农村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买卖契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北翟营村委会认可了巩长水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确定双方买卖契约有效,且双方均已经履行,巩长水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和房屋至拆迁。对于原告认为该《契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契约》已经约定了“契约达成后,村内规划或政策性变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巩长水承担”,因此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巩长水承担,对于原告认为2010年7月29日二被告签订的《北翟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巩长水是被拆迁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平方米楼房或者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胜忠、侯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侯胜忠、侯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麟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