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950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英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秀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与被告冯秀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无驾驶证出险,致三者人伤。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三者损失93444.31元,后原告将该款项通过胶南市人民法院支付给三者。因被告系无驾驶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44.3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秀富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冯秀国为其所有的鲁B11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秀富驾驶承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南市藏南镇乜家庄南处,与程星斗驾驶的鲁BCL8**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左转弯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星斗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秀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星斗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程星斗将原、被告起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程星斗损失93444.3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青民五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款项付至胶南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三者受伤,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了三者的各项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冯秀富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93444.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3444.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崔焕轮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