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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478号

张青美与谭维刚、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青美,谭维刚,王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青美,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谭维刚,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在山东潍北监狱三监区四分监区服刑。被告王晓丽,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银行职员。

原告张青美与被告谭维刚、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青美与被告谭维刚、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为其女儿谭璇投保险,向原告借款15500元,由被告谭维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2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500元。

被告谭维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借钱以后不长时间我被抓进来了,因为诈骗被判刑7年半,现我没有偿还能力,待我出狱后偿还。

被告王晓丽辩称:谭维刚向原告借钱时我们已分居生活,所以该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5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0月12日,被告谭维刚为其女儿谭璇投保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青美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正),”借期到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谭维刚的借条、二被告之女谭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谭维刚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被告王晓丽出示的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谭维刚因为其女儿投保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据其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维刚、王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青美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速递费120元,合计3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郑华国

审判员 于志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倪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