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熊秘芝,女,生于1995年12月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聂玉兰,女,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熊秘芝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进,男,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如昭,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鹤鸣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常春,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晏德,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系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职工,家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张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秘芝与被告聂文进、杨如昭、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秘芝及其法定代理人聂玉兰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聂文进,被告杨如昭,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庞晏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秘芝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聂文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熊秘芝,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区往广安区龙安镇方向行驶。12时44分,当车行驶至广安区浓溪镇群策村路段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当事人杨如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熊秘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聂文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如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秘芝无责任。熊秘芝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熊秘芝的伤构成9级伤残,续医费10800元、护理时间为109天。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聂文进。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被令被告聂文进、杨如昭、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续医费共计13万余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1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聂文进辩称:1、医疗费看用的是什么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2、他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3、本案中还有一个伤者胡某某的损失,他们私下处理了,不在本案中处理。4、一切由法院处理。
被告杨如昭辩称:他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伤者也是应当赔偿。2、对于标准和项目请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裁决。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晋城镇人民政府,但他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确认。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才予以赔偿。3、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诉请中涉及到的医疗费,建议按非国家医疗保险的比例剔除15%,剔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4000元较适宜。对于其他各项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答辩。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超出交强险的部份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聂文进驾驶自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秘芝、胡某某、徐某某),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区往广安市广安区龙安镇方向行驶。12时44分,当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群策村(桐梓弯)路段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由杨如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熊秘芝、胡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文进负主要责任,杨如昭负次要责任,熊秘芝、胡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熊秘芝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入院,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65295.50元和门诊费1356.46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购坐便器45元(收据上未有章和未写是谁使用的,且不是税务发票)。购药50元(其中有30元的据上未有章和未写是谁使用的,且不是税务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的“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6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秘芝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秘芝续医费共约为人民币108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熊秘芝护理时间共109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950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熊秘芝达成协议如下:熊秘芝的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续医费按10000元确认、交通费按1000元确认。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杨如昭是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的职工,又是该车的驾驶员,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熊秘芝、聂文进、杨如昭、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都同意熊秘芝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熊秘芝是农村居民。聂文进为熊秘芝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被告杨如昭为熊秘芝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本案中另一受伤者胡某某已与聂文进通过协商进行了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熊秘芝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的“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6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依据。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熊秘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外国语实验学校于2013年4月19日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熊秘芝同学在2011-2012下期在广安外国语学校高2014年1班就读,在此期间,该生系住校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学生证》,说明熊秘芝是广安外国语学校学生。3、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会战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会战村第五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兹证明聂玉兰与熊某某从2008年至今未在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浓溪村务农,二人一直在外务工,其女熊秘芝从2011年开始就在广安外国语实验学校念高中”。4、甘肃荣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黄国华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熊某某,2011年3月20日跟随本人到甘肃省合作市建筑工地打工,到2012年1月15日回家,2012年3月20日跟随本人到甘肃省合作市建筑工地打工,到2013年1月10日回家,本人作特此证明”。5、甘肃荣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黄国华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聂玉兰,2011年3月20日跟随本人到甘肃省合作市建筑工地打工,到2012年1月15日回家,2012年3月20日跟随本人到甘肃省合作市建筑工地打工,到2013年1月10日回家,本人作特此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熊秘芝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熊秘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关于熊秘芝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熊秘芝的户口簿说明熊秘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熊秘芝于2011年起就在广安外国语实验学校读高中,并居住在该学校,其经济来源于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收入,且熊秘芝生活消费于城市,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确认熊秘芝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被告聂文进驾驶自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秘芝、胡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杨如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熊秘芝、胡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聂文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如昭负次要责任,熊秘芝、胡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被告杨如昭是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职工,且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杨如昭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聂文进和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熊秘芝受伤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秘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6651.96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护理费,因熊秘芝住院79天,但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5、营养费1580元。6、续医费,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熊秘芝协定的续医费10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熊秘芝协定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熊秘芝购坐便器45元和购药50元的问题,因熊秘芝提供购坐便器45元和购药30元的收据上未有出售单位的盖章,又不是正式税务发票;熊秘芝购药20元有出售单位盖章,但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且上述收据上都未写是谁使用的,综上所述,原告熊秘芝购坐便器45元和购药50元就由原告熊秘芝承担。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59144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熊秘芝受伤后的损失为128955.96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59144元、医疗费扣减9997.80元(66651.96×15%)后的余额59814.16元,由被告聂文进承担41869.91元,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承担17944.25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承担的17944.25元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17944.25元。熊秘芝医疗费扣减的9997.80元,由被告聂文进承担6998.46元,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承担2999.34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聂文进和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向原告熊秘芝支付。至于原告熊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如昭向原告熊秘芝支付了35000元的问题,为了便于本案处理,被告杨如昭向原告熊秘芝支付的35000元视作为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熊秘芝的,事后,由被告杨如昭与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进行内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秘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6651.9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8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955.96元,由被告聂文进赔偿48868.37元;由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赔偿299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77088.25元。
二、被告聂文进向原告熊秘芝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熊秘芝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聂文进向原告熊秘芝支付赔偿款3286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秘芝支付理赔款45087.59元和向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支付理赔款32000.6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熊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聂文进负担1008元,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负担43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聂文进负担1365元并向原告熊秘芝支付,被告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承担585元并向原告熊秘芝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