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597号

康阿毛与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阿毛,沈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康阿毛,农民。

被告:沈雪英,无固定职业。

原告康阿毛为与被告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阿毛的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沈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雪英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沈雪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阿毛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9%计算,由朱为民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235万元借款,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朱为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35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了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朱为民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雪英立即归还原告康阿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沈雪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沈雪英向原告借款235万元是事实,但已通过朱为民还清了全部借款;2.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成为归还本金。原告康阿毛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沈雪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该借款由朱为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35万元借条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35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该借款的事实于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同意原告撤诉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程松英、吴维屏归还了借款135万元本金及支付了2012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已归还给原告13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6日的情况称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康阿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沈雪英尚欠原告康阿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不清楚借款利息已支付到什么时间,又提不出支付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成为归还的本金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付了多少利息,认为已还清了全部借款,根据双方陈述,难以确认利息金额。而且2012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利息已实际交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康阿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沈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印孟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