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杨××。
被告:骆××。
原告杨××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09年6月1日、2010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止。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一份,但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1.借款人署名为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杨××借到人民币共叁拾伍万元正,以前2张借条作废。借款人:骆××。2013年6月25日。”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3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